华北空管局技术保障中心完成对内蒙分局自动化系统巡检工作
因此,列宁说: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做的只有一件事: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而不管任何地方差别,不受任何地方影响。
在文章的主体,我将主要立基于邓正来的相关著述,结合当下中国的时代性质初步建构一种我所谓的根据中国的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三)。[16] [德]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页。
在批判当时德国大学以政治取向决定年轻学者前途时,韦伯义正辞严地说道:若将我们这种情形与意大利、法国、甚至目前俄国的情况相互比较,我不得不认为它是一个文明国家的耻辱。对后者的权利实现而言,支配却具有负价值)。哈贝马斯指出:决断论使决断本身避开了公众讨论,它把民主的政治意志的形成过程最终归结为对经过挑选被任命来进行统治的领袖人物的正常的喝彩过程。可见,政治哲学是对政治秩序正当性的一种评价性思考。对当下中国而言,主要是因社会转型和国家建设(state-building)而分化的农民等弱势群体的利益需求(比如社会正义问题),以及在关系紧密的乡土社会所特有的社群主义文化需求[58],等等。
在上述意义上讲,主流法学论式不仅具有形式主义或实证主义气质,而且也具有保守主义、甚或犬儒主义品格。换言之,他没有看到:中国宪政建设的趋向正是从全权政治到威权政治再到后威权的民主政治过渡,其重要任务即是否弃1949-1978所形成的反对现代性的现代性(汪晖语),亦即国家主义的计划经济新传统。例如,中国《宪法》规定的公民人格权主要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信仰自由、住宅自由、通信自由等几类原则性、基本性的权利,而市民社会中最经常行使、最易受侵犯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信用权等,在宪法中是不见踪影的,宪法也不可能对这些具体的人格权作出规定,所以,诸如上述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信用权等人格权,实际上就是民法第二次赋权的结果。
所以,如果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仅由宪法规定,则仅能得以预防和对抗政治国家和公权力,仅能规范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以防止其侵害公民的人格权,而无法面对更多、更经常、更普遍的私对私的侵害。理论上,学者对人权概念的表述各异其趣,但大体上以揭示人权之于人存在的意义与价值展开。并且,始使人格权体系能够与身份权体系相协调,复使人身权体系与财产权体系相匹配,进而使民事主体的整个民事权利体系得以完善。[18]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10页。
[7]而在人权的各种及众多的法定权利中,人的生命、自由和人格尊严被规定为最基础、最重要的权利,成为宪法中各项基本人权的核心。否认人格权的公法与宪法属性而认为人格权只是民事权利或者私权的观点难以成立。
[5]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65页。换言之,罗马法上的所谓人格或者人格权表明的是自然人之间身份与社会地位的差别。[6]周云涛:《论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以德国法为中心的考察》,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3页。毫无疑问,民法典具有将宪法上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权具体化的功能,但是,民法典自身同时具有赋权功能,而且不仅仅是创设具体人格权,还包括创设一般人格权。
而且,宪法中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也为民法中民事权利体系的创新创造了条件。借助宪法的规定来保护人格权不是不可能,但关于宪法的可诉性至今仍然是争论不休的话题,[19]而绕过部门法直接寻找基本法的保护明显是舍近求远、舍简求繁的做法,更模糊和混淆了基本法与部门法各自的功能与职责。人格权进人民事权利体系受制于人类认识规律以及人格权本身的性质。宪法可以对民法规定的私权进行复述,例如中国《宪法》对诸如自然人财产权、继承权等权利的复述。
而民法典对人格权进行第二次赋权的意义在于:第一,使民事主体获得了对抗其他民事主体[而不是国家机关]的权利。[2]罗玉中、万其刚、刘松山:《人权与法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1页。
然而,由宪法率先创设的人格权不可能就此止于宪法的规定。同时,人格权是一种具有宪法权利和民事权利双重属性的法律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绝不仅仅是将宪法上的人格权具体化而已。《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事实上,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几乎成为了所有权利包括所有民事权利的渊源性规范,所有的民事权利都能在宪法中找到其立法渊源和依据,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认为所有的权利都是宪法性质的权利。人格权的形成背景是近代西方国家的启蒙思想运动,以及后续的民主宪政制度和人权运动。民法调整的两大类市民社会关系中,财产关系经过长期的立法与学理演进而形成了相对成熟的财产权利体系,即以物权与债权为核心权利的二元结构体系,物权之下又有自物权[所有权]与他物权之分,所有权又有不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区分所有权、共有权之类分,他物权更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之区分,而用益物权之下又可分为地上权、地役权、典权,[21]担保物权又可分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就人身关系中的身份关系而言,规范和成熟程度要高一些,形成了以亲权、配偶权、亲属权为核心权利的结构体系,并且此等权利的私权属性不存在争议。
其实,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事实早已存在,之前的民法亦对这种称为人格权的民事权利进行了相应的保护,但认识上的障碍与自信的缺乏使得欧洲法典化运动中民法典的起草者对民法典是否应当以及如何规范与表述人格权犹豫不决,而事实上此前的宪法文献却敢作敢为,已经将包括人格权在内的人权加以了规定。第三,将宪法中原则性和抽象性的宣示性赋权通过民法的语言表达转化为具体性和系统性的规范性赋权。
例如民事主体制度,当初法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法人制度,法人不是民事主体,但今天丝毫不影响人们普遍性地承认和规定法人制度,没有人否认法人是一种民事主体。进入专题: 人格权 。
但是,如果我们囿于宪法的规定而不能有所突破,仍然满足于从宪法中已有的规定寻找答案,则创新维艰。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这是由某些权利的特殊性[特殊的产生背景、形成时间、权利本质、权利功能、权利客体等]决定的。基本权利的主要功能在于保护公民免受国家的侵害,其针对的义务主体是国家,约束的是公权力,强调的是国家在保障公民基本人权方面的义务,尤其是不得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10]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96、140-142页。[13]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上,《法学》2002年第6期。
这些因素综合性地决定了具有基本权利属性的人格权不可能由部门法来直接创制,而必须由产生于近代宪政民主制度、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来创制,在此之前的人类法律是没有关于基本人权与私权之分的。事实上,人格权目前所处的这种状态为民法的创新与完善提供了契机,尤其是为民事权利体系的创新与完善提供了契机。
[12]参加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49页。所以,必须经由民法对人格权进行第二次赋权。
四、民法典规定和表述人格权的意义第一,创设人格权,赋予民事主体最重要的私权。经典民法典没有规定知识产权不会成为人们判断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的障碍,同理,经典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权也不应当成为人们判断人格权是一种私权的障碍。
[4]人权最早是由宪法加以规定的权利。[11]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上,《法学》2002年第6期。在民法理论上,人格权到底能否成为一项权利至今仍存争议,反对者与赞成者各执其词,但毋庸置疑的是,在所有的民事权利体系中,像物权、债权、亲属权、继承权等是自罗马法时即已经存在并在大陆法系各个民族的古代法中几乎无一例外地得到立法的确认,历经千余年的发展与演变,而其基本理论体系、立法体系大都一脉相承,甚至连名称都未见太大的变化,而人格权却是现代民事权利大家庭中的新成员,并且这个新成员并不是从它诞生时就直接进入民事权利大家庭,而是先得到宪法的确认,成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再由民法加以接纳、承认并得到具体化的规范。【注释】[1]沈宗灵:《比较宪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67页。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10]笔者认为,人格权是近代人权运动和宪政制度的产物,其立法表述肇始于宪法。
近代以来,人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而由宪法加以规定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其中,天赋人权思想和宪法对人权的确认对于人格权的产生起到了理论基础作用和法律规范作用。
第3条也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安全。[9]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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